(2017)浙0603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5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5。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沈永林驾驶由案外人虞秀君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国道与××大道交叉口地方时,与途经此路的被告驾驶的浙D×××××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永林无责任。后案外人虞秀君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付给虞秀君车损保险金18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虞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沈永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虞秀君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384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3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阿不都热合曼·吾守尔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