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刚与被告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刚,张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38号原告:万荣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周场村*组。被告:张玉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文昌村*组。原告万荣刚与被告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单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今借到万荣刚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等。借款人张玉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玉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玉林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万荣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荣刚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借款人:张玉林”。借条上还载明,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债务,则张玉林自愿用房产和车子作抵押,若不按时归还本息,则同意万荣刚将其抵押物进行处置,并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外从借款到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五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张玉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陈某、岳某的证言、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荣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被告张玉林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已明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有偿还借款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既不高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刚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