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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峰伟与张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伟,张韶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695号原告:陈峰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刘么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韶芸,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伟与被告张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被告张韶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韶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韶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韶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韶芸与其丈夫王子鹏与原告陈峰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3%。当日,陈峰伟通过转取转存形式给付王子鹏借款388000元。王子鹏于当日为陈峰伟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陈峰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被告给付自原告利息24000元。另查,被告张韶芸与王子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韶芸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各一份,银行转取转存凭证两张、收条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韶芸与原告陈峰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子鹏,但被告张韶芸与案外人王子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8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韶芸偿还原告陈峰伟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韶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