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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陆业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业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再4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业群,男,193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号。负责人:林守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陆业群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7]3400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张羽、检察官助理张传广出庭。申诉人陆业群、被申诉人人寿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陆业群投保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中不仅有投资分红条款而且含有身故保险金等内容,且身故保险金金额最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0%,远远大于投资所带来的收益,故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陆某的签名系其父陆业群代签,未经被保险人陆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人寿安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陆某知悉案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无效的合同能否经当事人协商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履行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人寿安徽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2万元保险费应当全额退还给陆业群。解除合同针对的应当是成立有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人寿安徽分公司与陆业群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陆业群申请再审称,1、二审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审庭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二审均未提交保险合同文本,二审查明的合同基本条款是未经质证的伪证、无效证据。2、保险合同未生效、无效。本人只签了一份保险合同,所谓两份保险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保险人事隔7天用复印件伪造的。伪造的保险合同无效。另一份保险合同因核心条款未商定、未填写、瑶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当时是非法机构、销售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是非法的保险等因素而未生效。3、原判错误按有效合同认定保险公司已按约定退还二年现金价值。再审开庭前,陆业群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申诉人再返还保险费10348.48元,归还2份保险合同,赔偿损失26600元。当庭要求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3年3月5日解除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2、合同无效需经法院认定才产生无效的后果,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因陆业群表示待儿子春节回来后让他签字,故在被保险人未作出否认合同效力情况下,案涉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此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解除的两份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申诉人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陆业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被扣保险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陆业群作为投保人在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陈某的介绍下,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双方签订保单号2011-340100-455-01530590-3、2011-340100-455-01530446-7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陆某(系陆业群儿子),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11.8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上述两份合同上的被保险人“陆某”的签名均由陆业群代签。2011年9月22日、9月29日陆业群分别向人寿安徽分公司交纳保费1万元,合计2万元。2013年3月5日,陆业群向人寿安徽分公司申请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双方经协商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陆业群在两份解除保险合同业务受理单上均签字确认。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陆业群退保金额及红利等共计9651.5元,转入陆业群个人银行账户;另人寿安徽分公司保险代理人陈某支付陆业群7000元,由陆业群出具收条领取,两项付款合计16651.5元。2014年5月27日,陆业群诉至本院,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被扣保险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5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陆业群作为投保人向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虽然在被保险人签名一项存在瑕疵,但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无效。陆业群于2013年3月5日向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人寿安徽分公司亦受理并为陆业群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保费,且双方当事人对退保款项亦即时清结,陆业群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陆业群称人寿安徽分公司在退保过程中存在欺骗、误导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陆业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5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业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陆业群负担。陆业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保金每年的现金价值为4763.1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人寿安徽分公司与陆业群之间虽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已合意解除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已超过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人寿安徽分公司按约定退还二年的保金价值为9526.24元并加红利125.26元,共计退还9651.50元,已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如数退还应退保金而非保险费全部款项。现陆业群上诉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和解除而要求退还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业群负担。再审期间,陆业群举证称,证据一、投保单等保险合同(复印件)。包括转账授权书(合同第13页)、个人投保单(合同第11页)、现金价值表(合同第2页),保险合同第12页,证明合同未生效、无效,有故意误导内容,合同未约定保险费率,违反保险法规定。证据二、保险人所举电话回访1份。证明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在犹豫期10天内回访,违反保监会规定。在回访中,已发现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合同核心条款未填写,保险销售员有欺诈行为,有重大过失责任。证据三、保险人的服务宣传单,证明保险人明知未尽回访责任。证据四、收条1份(即保险人原举证我收陈某7000元)。证明保险人有过错。证据五、受理单两份和付款凭证,证明我的两份保险合同已被保险人收缴,其中一份是陈某用复印件伪造的,保险人造假,合同未生效,所保险种未经保监会批准。证据六、被申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我没有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分过红利,非法转走我的保险费,证明保险合同无效。人寿安徽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已尽详尽的告知、提示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系申诉人申请;投保人选择的是“累积生息”,在解除合同时已将红利一并计算并支付给了申诉人;对是否每年发放红利通知书公司不清楚。人寿安徽分公司举证称,证据一,解除保险合同。证据二,收条。以上证据证明:1、2013年3月5日,经协商达成协议,我方返还给陆业群退保金额及利息9651.5元,另由业务人陈某支付其补偿款7000元,保险合同已解除。2、陆业群向我方递交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两份,其中“客户声明”第2条明确载明“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向贵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贵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办理。3、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中国人寿对陆业群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据四,电话回访记录。证据五,说明。证据三、四、五证明:1、我方在陆业群投保后,多次拨打陆业群电话进行回访,2011年10月5日完成电话回访。公司回访人员在电话中就投保详细信息向陆业群进行了询问、核对和提示,已充分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陆业群对投保的保险产品的相关情况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我方欺骗、误导及故意隐瞒等情形。2、2011年9月20日,陆业群就投保被保险人签名事宜,向我方出具说明,表示被保险人因在外地打工,等回合肥补签名,现有父亲代签名。陆业群质证称,对证据一、二,解除合同并未协商,申请是事先印好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说把保费都退给我并另赔给我7000元。因业务员代我办理的,我因为老花并没有看清楚。第一联的内容被盖住了。对收条,我以为公司按我要求如数退保费,因看不清楚且保险公司说不签字就拿不到钱,于是我就签字了。对证据三、四、五,光盘造假,但对文字整理部分认可;我并没有委托授权付款。公司超期回访,存在故意欺骗;回访内容不符合规定;说明是陈某叫我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人寿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三,陆业群对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不予认可,但对文字整理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定,对文字整理部分予以认定。除此之外,陆业群和人寿安徽分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基本相同,仅证明目的有所不同,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陆业群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争议:1、我只在一份保险合同上签字,另一份是复印件,系伪造的。2、我没有提交过申请书与被申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对除此之外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因保险合同原件已无法出示,对保险合同是否有一份系复印,无法查明。对于陆业群提出的其并未提交申请书、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因解除保险合同内容中载有“根据您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且原审查明的事实系“申请”而非“申请书”,同时客观上双方确实经过协商,故对此节异议不予采信。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5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二、案涉合同已经形式上“解除”,陆业群能否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保费。三、如果人寿安徽分公司应予返还,返还的金额应是多少。关于焦点一,陆业群投保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并非单纯的死亡险,而是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综合性保险,但其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陆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当属无效。若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人寿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本案两全保险的死亡保险条款与投资分红等条款无法截然分开,且影响到投保人是否购买整个保险产品,故该保险合同整体无效。对检察机关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已有规定,但并不妨碍亦不禁止当事人协商约定处理方式,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案涉合同前期虽经形式上“解除”,但是首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亦无证据显示陆业群已放弃就合同无效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次,“解除”合同系人寿安徽分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而陆业群已年近八旬,对陆业群就“解除”一词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理解能力不宜做过高苛求。再次,陆业群一直主张合同无效,对“解除”后的金额不予认可。可见解除合同并非陆业群的内心真意,双方亦未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定责任。故对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返还保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陆业群起诉时仅要求返还5000元保费,对再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寿安徽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2万元保险费应当全额退还给陆业群。人寿安徽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2万元保险费已退还陆业群9651.5元,保险代理人陈某已赔付陆业群7000元,陆业群与人寿安徽分公司均认可为公司行为,两项共计16651.5元,尚余3348.5元人寿安徽分公司应予返还。陆业群在2011年9月20日说明“被保险人在外地打工,等回合肥补签名,现有父亲代签名”,说明陆业群对涉案保险合同应经被保险人签名一事是知悉的,并表示会补办手续。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内容亦可印证。陆业群未征得陆某同意即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讼争保险,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人寿安徽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应当对此类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核,但其未尽谨慎注意、疏于审核,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故本案保险合同的无效系双方过错导致。综上所述,陆业群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业群保险费3348.5元。三、驳回申诉人陆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陆业群负担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陆业群负担17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致平审判员  贾庆霞审判员  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