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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朱来、牛保科等与祁书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祁书玉,祁春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05号原告:牛朱来,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牛保科,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刘永利,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刘玉国,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闫剑光,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牛庆平,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牛庆利,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柏乡县。原告:牛庆霞,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许双现,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退休,大专文化,住柏乡县。被告:祁书玉,男,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祁春旺,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与被告祁书玉、祁春旺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被告祁书玉、祁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在柏乡中学对过建设路北侧有临街房产,按照南关村的规划,在牛朱来门市与祁书玉门市中间有一南北公共走道。在原告等人门市北侧有一条东西走道,光武大城南墙以南,西墙以���,是属于原告等人的走道。原告从院后出来走东西走道转向南北公共走道通向建设路。2016年祁书玉、祁春旺在南北公共走道放上楼板头等杂物,2016年9月下旬,祁书玉、祁春旺在公共走道上垒上砖,盖成简易厕所,放上杂物,使原告等人的车辆拐弯非常不方便。祁书玉、祁春旺的行为已影响到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清公共走道上的所有物品,不得影响原告通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关村委会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平面图一份。3、2004年10月27日九名原告的协定书一份。被告祁书玉、祁春旺对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有异议,是伪证,与事实不符。对证2有异议,画的图跟��实不符,我家房子西边跟西邻家牛朱来之间原来是有一条公用巷道,但是西邻家把整个南头的公用巷道给吃了。现在巷道南头是我家盖房剩的地。我们家房子南侧东西是16.8米,北边东西长14.6米,东边南北是38.9米,西边南北长是39米。钱已经全部交给大队上了。对证3没有异议。被告祁书玉、祁春旺辩称,答辩人为南关村村民,在柏乡中学对过有自己的承包地。20多年前因县城扩展,村民都在承包地上建造了房屋,答辩人给村委会交款后也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因土地南边宽、北边窄,答辩人在把房屋方向调正后在南边留下一块三尖地没有建房,答辩人就将建房剩的楼板头等放到上面。此事村委会、邻居们都知道。答辩人的杂物已放了20多年,中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如果放楼板头的地是原告等人的走道,他们早就提出来了。另外,答辩人建房时房屋留有房檐,房檐霞的地方也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土地西侧原有公用走道,答辩人建房时没有侵占,反而是西邻把走道占了,西邻建房时原告不管,西邻建好房后他们却要走我的地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到现场进行丈量,一量便知。答辩人房屋后面的地方虽然不是答辩人的,但也不是原告的,是开发商的,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在上边建简易厕所,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起诉答辩人纯粹是原告等人无理取闹。综上所述,答辩人既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侵占公共走道,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书玉、祁春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冯志国、白建平证人证言一份。2、2003年1月20日向村委会缴纳的宅基地占地费用,每亩地6000元。我家宅基占地3.43335亩,交款20600元。原��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对被告祁书玉、祁春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质证。我们要求现状,要求公用巷道应该由被告腾出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与被告祁书玉、祁春旺是隔南北巷道邻居,九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九原告与被告都在柏乡中学对过建设路北侧有临街房产,按照南关村的规划,在牛朱来门市与祁书玉门市中间有一南北公共走道。在原告等人门市北侧有一条东西走道,光武大城南墙以南,西墙以西,是属于原告等人的走道。原告从院后出来走东西走道转向南北公共走道通向建设路。2016年祁书玉、祁春旺在南北公共走道���上楼板头等杂物,2016年9月下旬,祁书玉、祁春旺在公共走道上垒上砖,盖成简易厕所,放上杂物,使原告等人的车辆拐弯非常不方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证人证言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朱来、牛保科、刘永利、刘玉国、闫剑光、牛庆平、牛庆利、牛庆霞、许双现与被告祁书玉、祁春旺是隔南北巷道邻居,按照南关村的规划,在牛朱来门市与祁书玉门市中间有一南北公共走道。在原告等人门市北侧有一条东西走道,光武大城南墙以南,西墙以西,是属于原告等人的公用走道。原告从院后出来走东西走道转向南北公共走道通向建设路。2016年祁书玉、祁春旺在南北公共走道放上楼板头等杂物,2016年9月下旬,祁书玉、祁春旺在公共走道上垒上砖,盖成简易厕所,放上杂物,使原告��人的车辆拐弯非常不方便,并且已影响了九原告的通行权。为此,九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腾清堆放在公共走道上的所有物品,拆除在公用走道上临时搭建的简易厕所,不得影响原告通行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家在建房屋时,在西侧巷道南××三角地,自己将建房时剩余楼板头堆放在自己的一块三角地上,没有影响原告走道,并辩称是巷道西邻牛朱来建房时侵占了巷道之说,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祁书玉、祁春旺拆除在公共巷道中临时搭建的简易厕所,并腾清在公共巷道堆放的楼板头等杂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持巷道畅通无阻(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完毕)。二、原、被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书玉、祁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