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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李剑峰、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李剑峰,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25号原告:赵伟,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全,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剑峰,男,1983年6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谢磊,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赵伟与被告李剑峰、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峰、谢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李剑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付李剑峰,李剑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谢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李剑峰、谢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剑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给付李剑峰。李剑峰作为借款人、谢磊作为担保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甲方赵伟今借给乙方李剑峰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李剑峰出借20000元、谢磊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剑峰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剑峰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谢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谢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谢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谢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