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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江波与被告孙渝虹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波,孙渝虹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第562号原告田江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孙渝虹,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江波与被告孙渝虹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刘晓乐,被告孙渝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其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中所享有资产份额的价款870000元(最后以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合伙企业总资产中原告应享有的资产份额值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合伙型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玉米种植、粮食收购、烘干等;2、甲方(被告)出资额为人民币112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6.28%,乙方(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87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43.72%;3、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承担企业风险。6、双方设立的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不吸收第三方入股,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想退出合伙企业,应通知对方,由继续经营方对退伙方股权予以收购,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1、甲方(被告)同意一方(原告)退伙;2、乙方在原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所享有的权益由甲方收购。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前进行清算,结算出退伙时乙方在“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全部权益,甲方按照双方清算的内容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设立并经营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在“退伙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其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价款。被告孙渝虹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双方合伙事宜已经结算清,且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前进行清算,结算后签订的退伙协议。因双方是个人,无需另行出具结算收据,此足以证明双方退伙事宜已经结算清,再无任何纠纷,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实际退出合伙企业半年以上,且出具了书面声明,证明现企业中不含有原告任何财产,所以,对于原告要求鉴定及依据鉴定结论分配财产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物理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2、合伙协议;3、退伙协议;4、合作社外景照片;5、废弃水库部分转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水稻烘干协议及水稻烘干补充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上盖有合作社公章且有合伙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张庆文签名的账单一份,被告有异议,且无合伙人签名,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合作社收购玉米总台账复印件30页,9、合作社收购水稻总台账22页,10、合作企业支出明细单复印件3份,11、合作社建厂花费现金账一份38页,12、合作社支出明细单一份3页及证据小票26份(复印件11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合伙人签名,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录音材料及光盘各3份,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实录制时间,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孙财录音材料1份,被告有异议,且无法核实是否是孙财录音,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孙志鹏、任春广证言各一份,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王树信、任东海出庭所做证言,被告有异议,且多处使用不知道、听说等词语,本院不做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及证据3、原告田江波签字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田江波签名的声明一份,原告田江波虽有异议,称系被告胁迫原告签名,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2014年10月22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5年5月1日,原告田江波(乙方)与被告孙渝虹(甲方)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合伙型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田江波,经营范围为玉米种植、粮食收购、烘干等;2、甲方出资额为人民币1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6.28%,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87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3.72%;3、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承担企业风险。6、双方设立的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不吸收第三方入股,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想退出合伙企业,应通知对方,由继续经营方对退伙方股权予以收购,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被告)同意一方(原告)退伙;2、乙方在原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所享有的权益由甲方收购。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前进行清算,结算出退伙时乙方在“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全部权益,甲方按照双方清算的内容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一次性结算后,无需另行出具结算收据。3、甲、乙双方已就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期间的业务结算清楚,自本协议签订后,“晋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资产、债权及相关权利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017年1月9日,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孙渝虹。2017年1月17日,田江波在内容为“田江波于2017年1月17日,所存放于晋鑫玉米合作社所存放的玉米全部清仓拉走,孙渝虹不欠田江波任何帐物,田江波所欠债物、债权于本人无关,在不允许进场转账、抵押,特立此据,以此为证”的声明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其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价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江波与被告孙渝虹就双方设立的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给付其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价款,但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前进行清算,结算出退伙时乙方在合作社享有的全部权益,甲方按照双方清算内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一次性结算后,无需另行出具结算收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已就合伙企业“晋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期间的业务结算清楚,自本协议签订后,晋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资产、债权及相关权利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从退伙协议上述内容看,双方约定结算在退伙协议签订之前,原告称其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在“退伙协议”上签了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已经在2017年1月9日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孙渝虹,2017年1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出具声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由被告按照原告出资比例给付其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江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田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张茂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海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