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桓台县化学试剂厂、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桓台县化学试剂厂,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赵翠莲,崔洪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9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11754L。法定代表人:崔洪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蓓,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城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8231146-X。法定代表人:宋元刚,总经理。被告: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石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75919824-3。法定代表人:马丕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於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昺姝,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翠莲,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新城镇杨家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3703211947********。被告:崔洪喜,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新城镇杨家村人,现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以下简称化学试剂厂)、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晖设备公司)、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崔洪喜同时作为化学试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化学试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蓓,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刚,被告昊威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於伟、李昺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学试剂厂偿还借款28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31835.04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化学试剂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化学试剂厂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对被告化学试剂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化学试剂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化学试剂厂辩称,对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发放贷款后,除了购买化学试剂外,还支付了其作为保证人在其他案件中应承担的金额。拖欠贷款的行为并非是主观恶意,而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化学试剂厂成立于90年代,经营状态良好,连续多年被评为新城镇的纳税大户。后来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贷款。2015年受国家政策影响,相关部门重视环保问题,频繁检查,不让生产化学试剂,单靠销售,很难盈利。其为了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利息,多次民间借贷和高利息借款。现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被告耀晖设备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企业现在的经营和效益也不好。被告昊威兽药公司辩称,担保时我公司未出示股东会决议,需要召开股东会才能对外作出担保,担保无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为化学试剂厂提供担保,超出了担保的能力。且被告化学试剂厂在贷款时已经没有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能力,原告审查存在严重过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化学试剂厂存在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昊威兽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翠莲未作答辩。被告崔洪喜答辩意见同被告化学试剂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化学试剂厂向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8日。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化学试剂厂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便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协商借新还旧。2015年7月8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化学试剂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化学试剂厂从原告处贷款2800000元,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7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6.30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齐商银行与债务人化学试剂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其中本金数额为2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化学试剂厂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化学试剂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化学试剂厂尚欠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因借款产生的利息231835.04元(正常利息145596.25元、罚息77775.67元、复利8463.12元)。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昊威兽药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丕军,有自然人股东两名,分别为马丕军、陈非。其中马丕军以货币出资700000元,陈非以货币出资300000元。《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十三)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庭审中,被告昊威兽药公司主张2014年6月27日,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陈非的签名非陈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笔迹签定申请;2015年7月7日,昊威兽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中只有马丕军签字,没有陈非签字。该担保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属无效担保。被告昊威兽药公司给原告桓台齐商银行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公司章程规定,我公司股东会由马丕军等2人组成。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2人,符合法定人数。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桓台化学试剂厂在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办理人民币借款授信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形成此决议。股东会声明:对本次决议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在签章处书写有“马丕军、陈非”字样并在该签字处有捺印。在落款处盖有单位公章,在决议提交人签章处有“马丕军”签字及捺印。被告昊威兽药公司给原告桓台齐商银行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公司章程规定,我公司股东会由马丕军等贰人组成。2015年7月7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贰人,实到壹人,符合法定人数。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桓台化学试剂厂在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办理人民币借款授信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形成此决议。股东会声明:对本次决议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有单位公章,马丕军在该决议上签字。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对此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昊威兽药公司提交,昊威兽药公司对外担保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担保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昊威兽药公司主张化学试剂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5年6月9日到期后已经注销,已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不应向化学试剂厂再继续发放贷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化学试剂厂质证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9日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继续审批。但企业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一直是合法经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质证认为,化学试剂厂是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贷款,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才与化学试剂厂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不存在恶意串通,向化学试剂厂发放贷款符合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化学试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耀晖设备公司、赵翠莲、崔洪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昊威兽药公司庭审中辩称化学试剂厂在向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贷款时,化学试剂厂已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系无效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是安全生产的一种许可行为,并不是办理贷款的必备条件,且化学试剂厂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用新贷款偿还2014年7月10日的旧贷款,被告昊威兽药公司主张化学试剂厂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化学试剂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化学试剂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诉求被告化学试剂厂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231835.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主张被告化学试剂厂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昊威兽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昊威兽药公司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陈非”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5年7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缺少陈非签字,该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昊威兽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昊威兽药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作出重要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昊威兽药公司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均盖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丕军签字,马丕军持有公司股权的70%,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符合昊威兽药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被告昊威兽药公司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2014年7月10、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加盖单位公章,马丕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个人章印,庭审中昊威兽药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昊威兽药公司提供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上能够证实,昊威兽药公司对化学试剂厂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综上,对被告昊威兽药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果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受理。对被告昊威兽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系被告化学试剂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作为被告化学试剂厂2014年7月10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化学试剂厂再次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仍应继续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诉求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对被告化学试剂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晖设备公司、昊威兽药公司、赵翠莲、崔洪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化学试剂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318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赵翠莲、崔洪喜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赵翠莲、崔洪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5元,由被告桓台县化学试剂厂负担;被告淄博耀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昊威兽药有限公司、赵翠莲、崔洪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