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池洪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364号原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9号天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杨垠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荣,系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池洪璋,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运盛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池洪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盛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荣、被告池洪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盛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7)30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之间无劳动关系;3.判令运盛福州分公司不予支付池洪璋46250元。事实和理由: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于2014年10月签订《聘任书》,期限为一年,由运盛福州分公司聘任池洪璋担任其顾问,池洪璋协助办理运盛福州分公司相关业务,运盛福州分公司支付池洪璋每月劳务费10000元(含税)。聘任期满后,池洪璋继续为运盛福州分公司处理相关业务,运盛福州分公司根据池洪璋的工作情况每月支付其劳务报酬10000元(含税),但未签订书面聘任协议。2016年10月后,池洪璋不再为运盛福州分公司处理任何事务,即未继续向运盛福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故运盛福州分公司不再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池洪璋于2016年12月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盛福州分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46250元。2017年3月16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7)30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池洪璋的仲裁请求。运盛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池洪璋的申请及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适用该法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本案中,池洪璋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请求确认与运盛福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入为主地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作出的裁决依法不具备有效性及约束力。二、双方之间从始至终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1.池洪璋处理运盛福州分公司业务期间,运盛福州分公司未对池洪璋设定明确的岗位职责,池洪璋不受运盛福州分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而仅以自己名义为运盛福州分公司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双方之间签署的《聘任书》虽然对池洪璋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进行约定,但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构成劳动合同的条件;运盛福州分公司按月支付池洪璋劳务报酬以及对其报酬的税务处理,仅系运盛福州分公司企业管理及财务处理的安排。因此,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系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在池洪璋不再向运盛福州分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终止,运盛福州分公司没有继续向池洪璋支付报酬的义务。2.仲裁认为,双方之间《聘任书》约定的池洪璋工作内容、期限、报酬等,系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但不能因此得出仅具备此几项条款的《聘任书》即构成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书认定双方之间因此即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基本的逻辑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而运盛福州分公司按时向池洪璋支付报酬,证明运盛福州分公司正确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更不能作为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即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依据仲裁书,仲裁庭认定2016年9月之后,池洪璋仍从事运盛福州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但池洪璋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事项的证据,仲裁庭作出以上认定明显没有依据。鉴此,运盛福州分公司认为,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应予撤销。运盛福州分公司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依法作出裁判。池洪璋辩称,1.运盛福州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吻合。根据《聘任书》已经明确了池洪璋的工作内容,明确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之间是劳动关系,月薪10000元,且运盛福州分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结合运盛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A2.工资卡支付明细单,明确了每月按固定的税后工资及时发放到池洪璋的工资卡上。2016年7月13日之后,因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被相关十三家法院冻结,造成公司非正常的经营,工资都是通过员工的个人账户代为发放。运盛福州分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向仲裁委提交了运盛福州分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并且运盛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说明了当时工资发到卡上是9250元,是扣除税后实际发放到池洪璋的卡上,另运盛福州分公司也向仲裁委递交了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提交给仲裁委作为审理的依据。2.因为运盛总公司涉及多起经济纠纷,个别股东携款潜逃,造成总公司财务人员等相继辞职。因为运盛总公司开发的项目前期主要在福州,涉及到税务、土地征税问题,曾委托财政厅下属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运盛福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仅佳盛房产项目补税应在8000万元到1个亿,在此期间,运盛总公司要求本人配合财务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因运盛福州分公司以及财务相关人员涉及挪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我向运盛总公司汇报要求财务人员整改配合,故运盛福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我有个人恩怨。3.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运盛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及运盛福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已经明确运盛福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向税务部门申报池洪璋的应缴税款时是按照劳动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运盛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签订聘任书,聘请池洪璋为公司顾问,约定池洪璋协助运盛福州分公司办理佳盛广场项目土增税清算、运盛福州分公司与税务间纠纷及君悦别墅项目综合验收事宜;同时约定聘期暂定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薪(税前)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池洪璋从事聘任书中约定的工作,运盛福州分公司没有对池洪璋的工作时间实行考勤。聘任期内运盛福州分公司每月按时支付池洪璋工资税后9250元(按税前10000元的标准)。聘期届满后,池洪璋继续在运盛福州分公司从事聘任书约定的工作,运盛福州分公司仍按税前10000元、税后9250元的月薪标准向池洪璋支付工资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池洪璋仍从事运盛福州分公司指派的相关工作。池洪璋就与运盛福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榕劳仲案[2017]302号裁决书,裁决运盛福州分公司向池洪璋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46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运盛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聘任书,该聘任书约定了池洪璋的工作内容,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池洪璋已经按照聘任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劳动义务。根据证据银行交易流水及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运盛福州分公司也已按月支付了池洪璋的工资,故本院确认池洪璋与运盛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其法定义务,现池洪璋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事运盛福州分公司指定的相关工作,故运盛福州分公司应依约向池洪璋支付工资46250元(9250元/月×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池洪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洪璋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46250元。如果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