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莫显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显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显跃,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显跃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莫显跃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蔡锷路一公用自行车停放处旁,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圣宝龙牌60V20AH电动车1辆掏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5元。2017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莫显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显跃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显跃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显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显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显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