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守志与徐淑云义力帮工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志,徐淑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352号原告谢守志,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茶棚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徐淑云,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原告谢守志诉被告徐淑云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志、被告徐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百货销售的个体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四次电话,求原告帮忙修理弹棉花机器。原告发现手中的活,帮忙维修机器,在修理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绞入机器内,其中食指断裂,其它手指全部受损,被送往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相应医药费,其它各项费用拒绝赔偿。因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对于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0256.4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过程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医药费已全部支付,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永盛和百货商店的个体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帮忙修理弹棉花机器,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不慎将右手绞入机器内,将右手绞伤。致伤后被送往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绞伤,右手食指离断伤,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健断裂,右手环、小指掌指关节脱位”,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徐淑云全部支付16917.85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吉林瑞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谢守志右手功能丧失伤情依目前检查构成九级残。2、谢守志此次外伤依目前检查不需特殊后续治疗。3、谢守志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4、谢守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0256.4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守志、被告徐淑云的陈述,谢守志的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吉林常春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受邀为被告家修理弹棉花机器,双方构成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义务和能力,在帮被告修理机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按照九级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120.82元/天/人x1人x60天)7249.2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3.96元/天x90天)10256.4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农村居民)x20年x20%(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4910.28元。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28.22元(即74910.28x80%);关于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16917.85元问题,被告应承担13534.28元(即16917.85元x80%);原告应承担医疗费3383.57元(即16917.85元x20%)。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赔偿损失额中扣除,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6544.65元(即59928.22元-338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守志各项经济损失5654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