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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綦秀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秀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39号原告:綦秀慧。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原告綦秀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秀慧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92.17元、误工费10094元、护理费1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189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随心行”意外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在高密市井沟镇横二路郭家庄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我公司未查询到原告的投保信息,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根据保险赔偿补充原则,其无权向我公司另行主张赔偿责任,对案件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2015)高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卡,被告提供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高密市井沟镇横二路郭家庄西与停驶路面上的拖拉机托盘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拖拉机车主王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王金亮,要求其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92.17元,误工费10094元,护理费1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1892.84元,判令王金亮赔偿21868.19元。王金亮已按判决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张,称该卡是原告所在的高密市盛翔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随心行”意外险,但未能提供保险单、投保单、交费单据或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且提供的保险卡背面的被保险人后的署名模糊,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当庭再次给予原告举证期限以提供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且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应当提供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保险卡且被保险人署名处字迹模糊,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且当庭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单、投保单、交费单据或被保险人清单等据以确定原被告保险合同订立的其他证据,在本院再次给予的举证时间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向本院申请查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因此本院无法支付其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原告在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綦秀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堂人民陪审员  窦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