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东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东波,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公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东波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孙某以5700元价格将公安县毛家港镇水管所官支河1+500-5+500地段的意杨树卖给了被告人曹东波。2016年10月2日至3日,曹东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某等人将上诉地段的意杨树153株予以砍伐。后经评估,被砍伐的153株意杨活立木材积总蓄积量为34.86立方米。针对上诉指控,公安机关提交了,证明、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东波的供述与辩解;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东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东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孙某以5700元价格,将公安县毛家港镇水管所管支河1+500-5+500地段的意杨树卖给了被告人曹东波。曹东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日至3日,雇请曾某等人将上诉地段的意杨树153株予以砍伐。后经评估,被砍伐的153株意杨活立木材积总蓄积量为34.8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明、合同等书证;2.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东波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东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东波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考虑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曹东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