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廷海、向世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廷海,向世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海,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明,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廷海因与被上诉人向世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廷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上诉人对案涉地享有使用权,本案是侵权之诉,要求排出妨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世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鸭子塘村枷担湾组村民。原告于2004年在该村建房,被告于2008年在与原告相邻位置建房。被告在建房时将原有小路加宽,原告认为被告加宽的小路占用了其责任田,双方为土地界址屡次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土地使用现状可以看出,双方实为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廷海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世明将人行路扩建成公路已过多年,从陈廷海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地貌已经破坏,无遗留物可参考。陈廷海自己也不能确定占有其土地边界的具体位置,向世明又否认将人行路扩建成公路占用的土地是陈廷海承包的土地;从陈廷海在一审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等证据也难以确认向世明将人行路扩建成公路所占土地是在陈廷海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陈廷海与向世明诉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不明,陈廷海可以请求该土地发包方或人民政府对诉争的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后再主张其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