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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宏,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2005年7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宏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JA***的小型客车搭乘余某、邓某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往红槽房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红槽房内环下道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挡获。经抽血检验,吴宏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