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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李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李学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179号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3786-1。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学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李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经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协议。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后被告不按约定办理保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约。被告李学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协议。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后被告不按约定办理保险,2017年1月11日原告催促被告五天内办理保险及车辆审验事宜,否则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未办理。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服务协议、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原告依双方约定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李学军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