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国超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超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4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国超,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超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助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玉林市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经开区六期)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张国超为了其违章建设的多处房屋能得到征地拆迁补偿及增加补偿金额,与时任玉林市玉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副主任林某1商量,由林某1给予关照,增加张国超的拆迁补偿金额,事成后给予好处费林某1。之后,张国超以其及家人苏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以及赵某1、赵某2、罗某、赵某4、李某1、李某2的名义申报征地拆迁补偿,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存入张国超提供的其及苏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和赵某1、赵某2、罗某、赵某4、李某1、李某2共十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事后张国超将该十三人账户内的合计8901869.43元拆迁补偿款全部转到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1×××12)。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国超在玉林市体育中心奥园小区附近的圣杰茶庄送给林某1好处费8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玉林市玉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责》,中共玉林市玉东新区工作委员会干部任职文件,《玉林市玉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关于工作分工的通知》,《拆迁清算表》,《丈量草图》,《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2007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玉林市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玉林市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镇)(经开区六期)项目征地成本开支及收缴费用审批表》,《玉林市2006年第一批次(经开区六期)项目征地附着物补偿费汇总表》,《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程序的通知》,证人赵某1、罗某、赵某2、赵某3、林某1证言,银行交易清单、记帐凭证,张国超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行贿罪。根据张国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国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1、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该罪的每一个量刑档次均规定了并处罚金。因此,一审判决未对张国超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张国超于2015年12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故张国超的羁押时间应当从2015年12月14日(即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判计算张国超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3日(即被传唤之日)起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撤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第1点抗诉意见;2、支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第2点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国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张国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第1点抗诉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此,决定撤回该点抗诉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张国超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2月,而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但并未对行贿罪的主刑作出修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同时适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张国超进行处罚更加有利,即处刑更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超以行贿罪判处主刑的同时而未对其并处罚金是正确的。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该点抗诉理由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均提出,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张国超于2015年12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故张国超的羁押时间应当从2015年12月14日(即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判计算张国超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3日(传唤之日)起是错误的。经核查,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羁押是指判决前对犯人的暂时关押。这种关押,也就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因此,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根据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以及张国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3日23时05分,该所接到报警后,在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9号铂丽菲大酒店当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国超,并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将张国超带回青秀山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青秀山派出所,该所干警对张国超进行了讯问。从上述证据来看,张国超因为是网上追逃人员,于2015年12月13日23时05分被公安干警抓获,其当时的身份已经是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已经是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并将其放在派出所的羁押室进行了暂时关押。此后,玉林的办案机关接到通知后,于12月14日到南宁将张国超押回玉林并于当天22时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因此,张国超被南宁警方抓获后一直被公安机关关押在派出所,并未获得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将其留在派出所羁押室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张国超的暂时关押措施,因此,张国超被羁押的时间应该是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其羁押日期也应该是从这一天开始计算,依法应折抵其刑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因此,根据上述抗诉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该点抗诉意见并不属于上述《规则》所规定的抗诉范围。对于此类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现确实有错误的,可通过向法院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等方式提出,法院再以裁定方式进行补正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