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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春霞、王某等与张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霞,王某,王连俊,刘德坤,张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925号原告:许春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许春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的母亲。原告:王连俊,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德坤,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许春霞、王某、王连俊、刘德坤与被告张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春霞、王某、王连俊、刘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付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407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5时10分许,王艳林驾驶津M×××××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德路与长江大街T字路口,与前方顺行张付杰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艳林当场死亡,王佃森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艳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杰承担次要责任。张付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依法进行赔偿11万元。张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又因王艳林无证醉驾,张付杰应按照低于事故责任合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8日15时10分许,王艳林驾驶津M×××××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德路与长江大街T字路口,与前方顺行张付杰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艳林当场死亡,王佃森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艳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杰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张付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依法进行赔偿1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付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与王艳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林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死者王艳林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5%。另外,根据王艳林所从事的工作及相关情况,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四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分别为: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56900.50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偿的11万元,不足部分746900.50元宜由被告张付杰承担15%即11203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杰赔偿原告许春霞王某帅、王连俊、刘德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35.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春霞王某帅、王连俊、刘德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许春霞王某帅、王连俊、刘德坤承担953元,被告张付杰承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