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京生申请双桥区人民法院因二审无罪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京生,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冀08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王京生。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桥区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宗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汉族,该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谭振,该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王京生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8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京生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王京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京生申请称:因受他人诬告,双桥区人民法院错误对请求人作出逮捕决定、两次错误作出有罪判决,致使赔偿请求人被非法羁押555天。原侦查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非法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30万元且在被宣告无罪后拒绝退还,给请求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因请求人被长期羁押,致使以请求人为核心的开发项目陷于停滞、停工状态,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特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答辩称:因赔偿请求人王京生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请求人王京生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驳回赔偿请求人王京生的国家赔偿申请。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京生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5日,对王京生执行逮捕,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2013年11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京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王京生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29日,双桥区院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京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京生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判决驳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告王京生无罪。王京生被无罪羁押555天。另查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桥区法院分别收取王京生取保候审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认定王京生故意作虚伪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2017)冀08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双桥区法院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