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叶未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叶未财,蒋法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郭秀勇。被执行人:叶未财,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蒋法芝,女,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2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叶未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未财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未财在三门县苧造岭果蔬专业合作社拥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叶未财在三门县苧造岭果蔬专业合作社拥有20%的股权(股金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公示通知书(2017)浙1022执1410号之一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1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的规定,请协助公示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叶未财在三门县苧造岭果蔬专业合作社拥有20%的股权(股金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附:(2017)浙1022执1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年7月18日本院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70���邮编:317100联系人:叶隽联系电话:0576-833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