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米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米友,天津市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547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花卉大街**号。经营者:王茂生,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奇,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米友,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天津市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2-67(综合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郑米友。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米友、天津市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2678.04元、违约金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锦绣香江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租用单位需持支票或现金给原告结账,逾期不支付的,除应支付租金外,按实际超出天数每日加收5%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租金共计352678.04元,已付10万元,尚欠252678.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一、首先,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其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存在明显的人为涂改痕迹且并未经过各方确认,当属无效。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尚未确定,即便存在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即项目所在地也非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故依据法律规定,为节约诉讼成本等考虑,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用货超过一个月以上,一个月核收款一次,每月30日前乙方(租用单位)需持支票或现金来甲方结账。本合同出租单位甲方由天津市北辰区茂盛钢模板租赁站盖章,该租赁站注册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花卉大街22号。《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款在原有打印字体上直接涂改手写为“河北区”,未经各方确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