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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伟明、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明,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明俤,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男,该局民警。上诉人刘伟明因诉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刘伟明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尽管原告刘伟明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刘伟明宣读该处罚的内容以及原告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伟明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应当在2015年10月22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2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刘伟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刘伟明的起诉。上诉人刘伟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告状,北京民警询问了上诉人的意图并检查了上诉人随身物品,随后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用车将上诉人送至府右街派出所,后被囚禁。渔溪镇派出所民警当晚就作出被诉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上诉人送进福清市拘留所。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与渔溪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渔溪派出所无权处罚。三、《训诫书》本身便是轻微处罚,后又被行政拘留,是一事二罚。四、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一、撤销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费35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身体损失补偿费、名誉损失补偿费共2万元;四、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五、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六、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刘伟明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刘伟明拒绝签字但民警已向其宣读决定书的内容及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两名民警签字确认。上诉人刘伟明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宣读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2015年10月22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迟至2016年6月15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朱嘉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