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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光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光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光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龙光进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大道奥利华园正门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一粒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一粒用浅紫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着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3克;从龙光进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LETV手机。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龙光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光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缴获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光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光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龙光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龙光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龙光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光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