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爱巧、董敏、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爱巧,董敏,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630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爱巧,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董敏,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强,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行)诉被告冯爱巧、董敏、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巧、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爱巧、董敏、王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7716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107716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爱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用途汽车运输,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董敏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王强与被告董敏是夫妻,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并在被告冯爱巧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716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107716元未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敏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冯爱巧借款及其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爱巧、王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黎都农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爱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二、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爱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敏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就保证条款对保证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冯爱巧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冯爱巧本人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证据六、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保证人收入证明及相关主体证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冯爱巧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证据七、欠息说明、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冯爱巧共欠本息107716元,原告按照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冯爱巧下发了催款通知书。经质证,被告董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且被告董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爱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4512411508312A0001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冯爱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汽车运输,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冯爱巧的账户。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4512411508312A00012A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敏对本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爱巧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爱巧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冯爱巧推诿拒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冯爱巧累计欠正常利息5401.2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加收30%罚息,欠罚息2314.8元,本息累计欠107716元。另查明,被告董敏和被告王强系夫妻,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同意被告董敏为被告冯爱巧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爱巧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爱巧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爱巧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爱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5401.2元、罚息为231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该合同约定,被告董敏对被告冯爱巧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冯爱巧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与被告董敏系夫妻,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同意被告董敏为被告冯爱巧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王强的该意思表示没有异议。此可以视为被告王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被告王强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强为被告冯爱巧的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被告董敏与被告王强对被告冯爱巧的100000元的借款本息分别提供保证,但其二人均没有与原告(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其二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若被告冯爱巧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被告王强应当在其与被告董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董敏就被告冯爱巧不能清偿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敏与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爱巧进行追偿。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爱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5401.2元、罚息为2314.8元)。二、被告董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冯爱巧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强应当在其与被告董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董敏就被告冯爱巧不能清偿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冯爱巧、董敏、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