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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晏中路20号1幢2单元6-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6年8月12日、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4:21时许,被告人杨伟饮酒后驾驶渝xxxxxx小型轿车搭载叶某、郝某、罗某由重庆市长寿区xx广场沿xx路行驶,途经该区xx路xx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附近天桥路段处时,刮撞被害人杨某,随后又追尾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渝xxxxxx的出租车,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杨伟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后将杨伟带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杨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伟支付了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7400元,并另行赔偿了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杨伟的朋友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元。二被害人对杨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