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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异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莱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3月1日18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蒜园子村南处,与对行的高某某骑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高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l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血液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血液以上,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