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吴明辉、侯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吴明辉,侯榕,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74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175号广西师范学院培训楼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479982430。负责人:伏新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丰源,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源,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明辉,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侯榕,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建安路8号聚龙湾小区大门左侧华夏养生文化园。组织机构代码:58432187-8。法定代表人:赵景雄。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吴明辉、侯榕、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辉、侯榕、鑫宝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明辉、侯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606534.2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鑫宝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明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侯榕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被告鑫宝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为被告吴明辉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明辉、鑫宝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043013080801097),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辉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第11、12、13期每期归还本金50万元,到期结清剩余350万元本金。同时,合同约定由鑫宝行公司为被告吴明辉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榕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如被告吴明辉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其仍继续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吴明辉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明辉未依约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8日,欠付本金3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6534.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明辉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侯榕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宝行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讼请求。被告吴明辉、侯榕、鑫宝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明辉、侯榕、鑫宝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前述证据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前述起诉陈述属实,应予以认定。同时查明: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43013080801097)约定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为年利率9.225%,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算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被告吴明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鑫宝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如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该合同第10.2条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23.1条中约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代替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明辉与被告侯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明辉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其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在2015年8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辉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为:截止2016年8月8日,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核算,吴明辉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606534.29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亦应按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侯榕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侯榕与吴明辉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人确认书》,本案债务应属其与吴明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应对上述确认的被告吴明辉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宝行公司承诺就原告的上述债权(即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公司应对前述确定的被告吴明辉、侯榕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和复利)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期间,本案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期还款的2015年8月8日后的两年内,截止原告起诉本案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吴明辉、侯榕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鑫宝行公司对吴明辉、侯榕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鑫宝行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辉、侯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明辉、侯榕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25万元。2被吴明辉、侯榕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8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606534.29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32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在合同编号为HT04301308080109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3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辉、侯榕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辉、侯榕追偿。案件受理费37652元,由被告吴明辉、侯榕、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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