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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滕大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滕大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672X。负责人:刘东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大平,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滕大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778.68元、利息14134.13元、滞纳金13825.97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记载: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账户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则多次以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欠款统计表、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款情况。4、系统截屏,证明被告的额度调整情况。5、调整违约金的通知,证明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被告滕大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滕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之后,原告将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但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4778.68元、利息14134.13元、滞纳金13825.9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款本金64778.68元。二、被告滕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14134.13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三、被告滕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滞纳金13825.97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四、被告滕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滕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