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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鹤年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鹤年,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鹤年,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鹤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半淞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鹤年申请再审称:徐鹤年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和签名在中国建设银行瞿溪路支行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存款账户,其中涉嫌构成冒用其居民身份证犯罪行为和冒用其个人签名的违法行为,且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资金缺少2年,对此徐鹤年向半淞园派出所报刑事案件正确。2015年3月30日半淞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亦证明半淞园派出所受理了徐鹤年的刑事报案。半淞园派出所没有将徐鹤年的报案按照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徐鹤年的报案作为治安案件办理是违法的。2015年5月22日,半淞园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沪公(黄)(半)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涉案调查决定),证明半淞园派出所在徐鹤年申请复议期间改变了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关于行政复议,徐鹤年称提出的复议申请有四项内容:一是请求黄浦公安分局对半淞园派出所对其报案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没有将不立刑事案件的原因作出通知进行处理;二是请求黄浦公安分局撤销半淞园派出所制作的治安单;三是请求黄浦公安分局督促半淞园派出所对涉案账户开立申请书进行取证,对账户的全部交易明细进行取证,对冒用徐鹤年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四是请求撤销半淞园派出所作出的涉案调查决定。2015年7月10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只对复议申请的第四项作出复议决定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半淞园派出所依法具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情形及时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系徐鹤年所在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开立的,不存在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及冒用其签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据此,针对徐鹤年的报案,2015年5月22日半淞园派出所作出涉案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复议,在2015年5月22日半淞园派出所作出涉案调查决定之前,5月17日徐鹤年曾向黄浦公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纠正半淞园派出所违反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的违法行为。5月22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徐鹤年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材料,重新提交符合法律规范的行政复议申请。6月9日,徐鹤年向黄浦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对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所称的四项请求进行复议。6月19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决定受理徐鹤年不服2015年5月22日半淞园派出所作出涉案调查决定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于7月10日作出沪公黄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半淞园派出所作出的涉案调查决定。就徐鹤年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所称的四项行政复议请求而言,其中前三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徐鹤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鹤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