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长斌、李水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斌,李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斌,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詹德仁,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才,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刘长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水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长斌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80%以上,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被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队在上诉人家门口埋电线杆,严重影响路口车辆转弯。上诉人要求将电线杆往里面埋一些,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口角。被上诉人不讲理手拿洋铲冲向上诉人,被在场其他人抢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撕打,双方扭作一团,滚下马路边。双方均有受伤,上诉人认为是轻伤就没有去治疗,但被上诉人之后通过不正当手续到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乱花一万多元,用于治疗旧病。被上诉人是有意讹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完全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水才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证据不符合。李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餐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3,42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铅山湖坊镇吴家村李家自然村同村村民,原告李水才系村干部。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等人和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队工人在李家自然村一十字路口埋电线杆,被告刘长斌开车回家路过此处,以电线杆的位置影响其过路为由,阻止施工队埋电线杆。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水才手持洋铲冲向被告刘长斌,同时被告刘长斌亦手持钢筋。原、被告手中的工具均被旁人夺下,双方遂撕扯扭打在一起,在此厮打中,二人从马路上一同摔倒在马路下面的杂草中,最终造成原告李水才的头部、腿部和腰部受伤,被告刘长斌的手臂处也受到轻微擦伤。原告李水才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李水才总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6,023.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撕扯扭打一同跌倒在马路边上,致原告李水才受伤,被告刘长斌应当对原告李水才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如何划分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针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案的起因在于被告刘长斌路过路口,阻止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队工人埋设电线杆,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庭审查明,原告李水才在纠纷中手持工具冲向被告刘长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认为被告刘长斌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水才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1、关于医药费,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水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865.05元,但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中的2,841.3元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实际医药费为18,865.05元减去2,841.3元=16,023.75元;2、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均人收入28,569元确定每天为79.4元(28,991元÷365天),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23天,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限为83天,故该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26.2元(79.4元×23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确定,每天为87.8元,原告护理费为2,019.4元(87.8元×23天);4、关于餐饮费,原告所出示餐饮费收据该院不予认定,故其费用应当为690元(30元×23天);5、关于营养费,该院确定为690元(30元×23天);6、原告所出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原告事实上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049.35元。原告李水才负担20%为4,409.87元,被告刘长斌负责80%为17,639.48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长斌申请对原告李水才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刘长斌预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李水才应负担20%,即支付鉴定费300元给被告刘长斌。综上,对于原告李水才要求被告刘长斌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长斌赔偿原告李水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639.48元,原告李水才支付300元鉴定费给被告刘长斌,两项相抵后,被告刘长斌还应支付17,339.48元给原告李水才(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水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李水才负担35.2元,被告刘长斌负担140.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在医院的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发生争执之前,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队方面本已与上诉人的母亲就埋设电线杆的位置问题已经协商好,但在上诉人碰巧开车路过的时候,上诉人又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均言语不善,导致纠纷升级并有厮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关于事发经过,除双方当事人外,其他在场的各村干部也都到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铅山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以刘长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刘长斌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显然更重,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被上诉人在医院的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过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已经将其中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医疗费2,841.3元予以剔除。一审仅对与被上诉人损伤有关的医疗费用16,023.75元进行了认定,该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刘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诗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