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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等与朱红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朱红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587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朱某,男,2006年8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朱居长,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端木莲,女,1945年7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朱红春,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诉被告朱红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75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是朱兆根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5年10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朱兆根,确认尚欠朱兆根工资80000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朱兆根去世。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四原告承诺归还此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朱红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是朱兆根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5年10月2日,被告朱红春向朱兆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兆根工资8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朱兆根去世。2016年4月5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77500元,此款系欠朱兆根的工资77500元。同时约定2017年春节前归还40000元,余款在2017年底全部还清。并约定如果违约,自愿从2015年10月2日起承担月息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红春未将此款返还原告。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红春欠朱兆根工资77500元,朱兆根去世后,被告应当向朱兆根亲属返还该款项。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四原告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朱某、朱居长、端木莲7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朱红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