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彭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彭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22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汝林,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阳光翠庭1号楼2单元15楼1502号)。原告张勇诉被告彭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说只用几天,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汝林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8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偿还。被告彭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彭汝林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3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刷原告的银行卡支付。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勇贰万玖仟叁佰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彭汝林偿还借款29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