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立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维禄、黄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立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张维禄,黄丽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33号原告:福建省立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天骅大厦5楼1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女,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张维禄,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丽香,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禄、黄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禄、黄丽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维禄、黄丽香向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14.3元、公摊水费68.1元、公摊电费141.4元,计1523.8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日万分之五向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40元),以上共计1663.8元;2、判令张维禄、黄丽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张维禄、黄丽香购买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泰县城××镇××桥头××号×××××座×××单元,面积101.13平方米。开发商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选聘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据此,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维禄、黄丽香签订附件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不包含电梯维护费及公共分摊水电费,该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集体使用人共同分摊),每个月缴交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个月的5日前,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停车管理费的收费标准。2015年1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月2日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与永泰县格林兰景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张维禄、黄丽香累计拖欠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14.3元、公摊水费68.1元、公摊电费141.4元,计1523.8元。2016年7月1日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但张维禄、黄丽香仍拒不支付诉请费用。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恳请支持请求。张维禄、黄丽香未提出书面答辩及递交相关证据。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永泰县城××镇××桥头××号××××开发商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二级)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5月8日,张维禄、黄丽香与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维禄、黄丽香购买×××××座×××单元,面积101.13平方米。同时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约定:本商品房项目由出卖人依法以[协议]方式选聘福建省立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等见合同附件四。张维禄、黄丽香在附件四即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就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1、18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费用:(1)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如:电梯、水泵、公用车库、楼道照明等运行能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集体使用人共同分摊;…。第七条约定:业主入住半年后,每季度缴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时间为季度首月的30日前,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九条还对各种车辆停车收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与永泰县格林兰景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业主每月缴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相应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相应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4.3元、公摊电费68.1元、公摊水费141.4元及违约金1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根据其与福建正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张维禄、黄丽香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维禄、黄丽香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张维禄、黄丽香不交纳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张维禄、黄丽香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维禄、黄丽香与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发生争议而拒交物业费,故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张维禄、黄丽香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维禄、黄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4.3元、公摊水费68.1元、公摊电费141.4元,计1523.8元;二、驳回福建省立得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维禄、黄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