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亚玲与吴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吴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869号原告:李亚玲,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吴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被告吴海明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海明()于2015年9月22日向李亚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吴海明,2015年9月22日”。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余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海明辩称,借款关系不属实,该借条系因原告要与被告分手,原告草拟一份欠条,由被告照着誊写的,所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所述款项系李亚玲购买理财投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李亚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4.证人罗某的证言一份;5.照片2张。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欠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海明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借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该借条系吴海明本人自愿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举2013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指示交付转账人民币73150元给第三人王进的事实,被告吴海明对该笔交易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该银行交易明细与吴海明、李亚玲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吴海明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30日,被告吴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亚玲借款人民币73150元,李亚玲根据被告吴海明指示将所借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第三人王进账户。2015年9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吴海明尚欠原告李亚玲人民币50000元,吴海明向李亚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吴海明()于2015年9月22日向李亚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吴海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吴海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李亚玲人民币1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李亚玲借款并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借款时间,原告李亚玲亦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吴海明辩称,借款关系不属实,该借条系因原告要与被告分手,原告草拟一份欠条,由被告照着誊写的,所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所述款项系李亚玲购买理财投资款。审理认为,首先,吴海明申请证人罗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当时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金额一定是人民币69800元,而被告吴海明辩称该款人民币73150元系李亚玲用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被告吴海明的当庭辩解与证人罗某的证言在数额上不符,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其次,被告吴海明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欠条系按照李亚玲提供的格式誊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吴海明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李亚玲要求被告吴海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举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主张利息,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2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吴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