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文孟、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孟,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孟,男,1992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孟与卢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某镇沙某新街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明盛手机店内手机二十四部。2017年1月11日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李文孟和卢某某身上各查获盗窃所得手机一部,从证人胡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追回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96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文孟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孟与卢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放风,李文孟以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新街被害人王某的XX手机店内,盗走手机二十四部。2017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李文孟身上查获盗窃所得VIVOx7手机一部,卢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金立手机一部,从证人胡某处查获涉案康佳R1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三部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1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文孟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小杨(卢某某)商量好后,我骑着借来的摩托车载着小杨到沙子哨街上的一家手机店,我用从家中带来的撬棍撬开手机店的门,我和小杨进去把柜台里的二、三十部手机偷走。我和小杨一人留一部手机用,其余的手机都卖了,卖得钱我和小杨平分了的事实。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瓜儿”(李文孟)打电话给我说带我去偷东西,我在碧桃街找到“瓜儿”,随后他骑摩托车带我到一间手机店门口,他拿出一根撬棍把门撬开,我们一起进到手机店内,他去拿柜台里的手机,我在门边帮他把风。十多分钟后,“瓜儿”提着一个黑色的单肩包出来,我们就一起骑车走了。后来“瓜儿”拿了一部手机给我用,其余的手机“瓜儿”拿来卖了,他共分给我近两千余元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早上9点我去我的明盛手机店开门时,发现店里面的61部手机被盗的事实。四、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1月7日晚上在许国耳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手机的事实。五、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某、谭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将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抓获。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及证人胡某处追回涉案手机三部被依法扣押的事实。八、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三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196元。九、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文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再次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十一、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相互辨认及指认作案现场,证人胡某辨认出卖给其手机的“瓜儿”就是被告人李文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孟、卢某某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文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文孟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芮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