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健举与朱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举,朱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83号原告李健举,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汝南县。被告朱浩,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李健举诉被告朱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举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找到原告给他施工洗井75眼(每眼550元),计款41000元,约定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给付14000元以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浩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过朋友介绍,被告于2014年4月份找到原告,称其在吕河乡承包打井工程,让原告施工洗井75眼。当时约定一眼井550元钱,计款41000元。开工时被告给原告1000元,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算账,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支付10000元,2016年支付3000元,剩余款27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洗井款75眼,共计人民币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朱浩,2016.8.29日,41282919840501605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浩拖欠原告李健举的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健举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