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祥文、徐进娟、徐大江、韩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徐进娟,徐大江,韩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祥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进娟,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大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韩善军,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王祥文、徐进娟、徐大江、韩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