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世营与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营,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29号原告:杨世营,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廷国,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景大厦。主要负责人:黄忠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世营与被告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王廷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11.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1时,王廷国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松树高村公路与3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潘桂英、杨希凯)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希凯、潘桂英、杨世营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王廷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521.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王廷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廷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王廷国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松树高村公路与3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潘桂英、杨希凯)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希凯、潘桂英、杨世营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王廷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世营在事故发生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070.39元。原告的伤情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软组织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另查明,被告王廷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世营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世营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0.3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称其共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其住院期间为14天,因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285.60元。原告称,根据司法鉴定可知原告需休养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7.38元,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个人完税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并且2016年10月份没有完税证明。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至误工期结束之日的银行流水印证工资是否扣发。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90.49元、4907.02元、1467.24元,因此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4.6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4954.4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妹夫张志涛和妻弟潘桂东护理,出院后由张志涛46天。张志涛经销彩票,潘桂东系庆云庆诚纺织厂员工。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潘桂东和张志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一份、潘桂东的2016年8-10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张志涛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仅能证明张志涛具有代销福利彩票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另外,该代销证也没有注明有限期限和截止日期,无法证明该代销证是否有效,因此对于其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潘桂东,潘桂东9月份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另外,庆云庆诚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休假时长,因此对于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张志涛护理60天,每天按171.22元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张志涛,根据庆云庆诚纺织厂出具的工资表可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71.22元×60天+110元×14天=11813.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做伤残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杨世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廷国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案外人潘桂英、杨希凯均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杨世营全额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部分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4954.40元;5、护理费11813.2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5518.1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1181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5518.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954.40元,以上共计83485.75元。其余损失270.3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1475.75元。综上所述,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世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485.75元。被告王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杨世营承担100元,由被告王廷国承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