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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诉李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李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42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7号。 负责人:林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英,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双流分行)与被告李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双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李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双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751.54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利息4004.36元、费用15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建设银行龙卡汽车领用协议》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1328.2元(本金15751.54元,利息4004.36元,费用1572.3元)未清偿。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小英辩称,未归还透支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过高;在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并未告知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小英向原告建设银行双流分行申请办理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在申请表正面李小英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申请表背面为领用协议,该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成为乙方信用卡客户相关事宜协议如下: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嗣后,建设行双流分行依据前述申请向被告李小英发放信用卡。从2014年12月9日起,李小英持卡透支消费并陆续还款,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截止2017年1月31日,欠本金15751.54元,利息4004.36元,费用(即滞纳金)1572.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民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小英自愿向原告建设行双流分行申请信用卡并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应当认定领用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领用协议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领用协议约定,被告未在免息期内还款,对每日累积欠款余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透支消费后,在免息期内未归还透支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费用(即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本金15751.54元。 二、被告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利息、费用(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4004.36元,费用1572.3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李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辛晓兰 书记员李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