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钱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钱章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章德,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泰兴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钱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章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57.01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604.08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若被告钱章德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EW172845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章德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钱章德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钱章德向原告借款11.38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1%,采用按月等额还款。钱章德并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EW172845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钱章德自2017年2月25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钱章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钱章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常州个担贷字第BC2016112100002098号),约定:钱章德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1.38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1.0526%(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月利率15.08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常州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钱章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EW172845的起亚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钱章德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钱章德归还了两期借款共4842.99元,并支付利息3405.65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钱章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为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钱章德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钱章德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故对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要求钱章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上述利息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在钱章德履行不能时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钱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章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08957.01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但总和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但总和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钱章德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其所有设定抵押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EW172845的起亚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钱章德清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钱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君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