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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位在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位在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8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于永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在首,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位在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在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93703.57元(截至2016年9月24日),欠款本金65224.26元、零售利息7739.98元,现金利息5981.62元,滞纳金14757.71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位在首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3日开户,卡号为51×××01,账户号为51×××09。截至2016年9月24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3703.57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位在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综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位在首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提交《中信睿士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载明:乙方(位在首)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未还清到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2、原告为被告位在首办理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位在首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9月24日拖欠贷款本金65224.26元、零售利息7739.98元、现金利息5981.62元、滞纳金14757.71元。本院认为,被告位在首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中信睿士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依约为位在首办理了信用卡,位在首未按期偿还持卡消费产生的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主张由位在首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224.2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关于滞纳金、现金利息,因被告位在首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足以补偿损失,主张的滞纳金、现金利息等明显高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位在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在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欠款本金65224.26元、利息7739.98元,以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63元,由被告位在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