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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元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元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327号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第*栋*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441598J。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2178040。法定代表人:姚元志。被告:姚元志,男,1971年9月2日生出,侗族,住湖北省宜恩县,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姚元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元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51.9元及利息(利息以51651.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博圣公司提供模具,双方约定了价格和结款方式,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2015年3月之后,就不断以财务困难为由拖延,甚至采用开具空头支票而不断更换支票的方式来拖延货款。此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姚元志当面承认和以短信方式确认,自己一定想办法付清这笔货款。但直到如今,两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博圣公司、姚元志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博圣公司尚欠其货款51651.9元,提交了《金剑对账清单》、《报价单》、《金剑模具送货单》等为证。其中,《金剑对账清单》显示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应付款分别为5927.8元、3563.1元、1591元、1222元;另有两张退票,金额分别为24348元、15000元,合计总应付款数额为51651.9元。《金剑对账清单》左下方处“博圣签名”处有人于11月26日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右下方“供应商签名”处为空白,原告主张上述《金剑对账清单》系由原告制作后交给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名及盖章确认。另,原告为证明两笔退票,提交了两张《中国银行支票》为据。《中国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24348元、15000元。原告称,由于博圣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所以上述两张支票均没有兑现。原告持有上述《金剑对账清单》、支票的原件。另查明:原告称,双方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书面的付款期限,被告虽然有口头承诺付款期限,但是都没有做到,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此前的利息原告自愿��以放弃;原告还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姚元志是博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圣公司没有经营之后,姚元志多次到原告处承诺会将钱付给原告,且姚元志是公司的唯一而自然人独资股东,故原告认为姚元志也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博圣公司的公示资料显示其系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姚元志。以上事实,有《金剑对账清单》、《中国银行支票》、发票、《金剑模具送货单》、对帐单、报价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剑对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博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651.9元及利息;二、姚元志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博圣公司曾向原告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24348元、15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从原告持有这两张支票的原件以及从《金剑对账清单》所记载的退票情况来看,《金剑对账清单》所以记载的退票金额与涉案支票的金额吻合,这两张支票实际并未兑现,且被告博圣公司对于支票未兑现的事实也是知悉的。因此,根据《金剑对账清单》可见,博圣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1651.9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主张博圣公司未支付货款,且博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支付了多少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博圣公司至今仍然拖欠货款51651.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博圣公司收到成果时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现要求博圣公司立即支付涉案货款51651.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博圣公司逾期付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博圣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于2015年12月31日及之前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姚元志未能举证证明博圣公司的财产独��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姚元志对博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51.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姚元志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元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65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东莞市博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元志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琴周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