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英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电机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中纬路。法定代表人:文广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英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传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英、被上诉人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桂英上诉请求:赔偿养老金115097.26元。承担赔偿20年零4个月档案丢失经济损失64000元。传利公司恐吓、胁迫、指使他人做假证,涂改公章,赔偿300000元。赔偿30年经济损失295030元。造成精神损失200000元。赔偿少算工龄15年和1946年服役退伍造成的工资100000元。赔偿丧葬费少算100000元。理由:传利公司应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令于1990年给王连财发放养老金,并赔偿其各项损失。传利公司辩称,王连财的档案根本没有在传利公司保管,也不可能丢失。原审认定王连财档案丢失认据不足。应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传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桂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王连财档案是在传利公司管理期间丢失,是错误的。王连财从来没有与传利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中,传利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王桂英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并没有认证其诉讼时效中断,判决传利公司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王桂英辩称,答辩与上诉状一致。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传利公司赔偿王连财20多年退休金;2、赔偿因工龄少算15年减少的收入;3、赔偿参加三五九旅服役的退休金;4、赔偿20多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取暖费、利息,以上共计57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桂英之父王连财于1990年退休,由于传利公司单位把王连财档案丢失,造成王连财20多年没有领取退休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传利公司赔偿20多年的退休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取暖费、利息,以上合计共5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英父亲王连财自1956年2月至1986年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员工作。浩良河理发社成立于1956年。当时由6人发起,公私合营,后发展为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69年10月,浩良河区撤销变镇,浩良河理发社划归浩良河商业科管理,具体由浩良河综合商店管理,仍是集体经营,自负盈亏。王桂英父亲王连财1956年来到浩良河加入公私合营,一直工作至1986年。浩良河理发社隶属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南岔商业局)管理。1986年王桂英发现档案丢失,后经伊春市南岔区信访办、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真调查核实,确认王连财系浩良河理发社集体职工。由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更名变化、改制、将王连财档案丢失。王连财一直要求补办档案,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王连财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王连财办档案,并批准王连财为企业集体职工退休,并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另查明,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规定,2005年5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混岗职工应当一次性按规定补缴用于补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有关手续,并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开始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5年5月1日起按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退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原告父亲王连财系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集体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王桂英父亲王连财自1956年始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后该理发社发展为集体性质,1969年划归浩良河商业管理,隶属于伊春市南岔商业局,2000年12月9日改制传利公司,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变化、改制中致使王连财档案丢失。传利公司应对王连财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传利公司原因造成王连财档案丢失,影响了王连财缴纳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关待遇,使王连财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对此传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伊春市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王桂英父亲王连财系集体企业职工,于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王连财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王连财补办档案,王连财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与地方政策规定只相差4年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故应当比照当时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综上所述,王桂英要求因传利公司将其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桂英补偿款4735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王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传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连财自1956年在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后该理发社发展为集体性质。1969年划归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商业管理,隶属于伊春市南岔区商业局。2000年12月9日改制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公司,在改制中将王连财档案丢失。并于2010年为王连财补办了档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王连财于2011年领取退休金,故应比照同期退休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王桂英提出应接国家正式工人退休标准发放退休金。传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王连财的档案丢失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桂英、传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桂英、传利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