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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新年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年,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02行初15号原告张新年,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大许村村民,住。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450800-4。法定代表人XX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六户派出所副所长,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年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要求确认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年,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分局”)负责人钟世雨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7日,被告东营分局作出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新年2016年10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张新年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新年诉称,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大许村村民,一直勤恳。2016年10月,为反映曾遭受不公正待遇,按照正常途径反映问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0月7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错误拘留9天,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2016年10月1日本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信息告知书,明确答复以上信息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有违法事实,被告处罚依据并不存在,原告被无辜羁押达9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权,是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地摧残,身体健康每况愈下,造成严重的后果。为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张新年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移送东营公安机关的信息不存在,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东营分局辩称:一、东营分局对原告张新年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东营分局对张新年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收集了对张彬县、张新年、张连庆、李新杰、李文华等五名上访人的询问笔录,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户镇政府”)工作人员尹海龙的陈述,六户镇政府关于张新年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新年在2016年10月1日前往不属于信访接待区域的���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的事实。鉴于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张新年于2016年10月1日进京非正常上访立案查处及移交处罚的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张新年于2016年10月1日无扰乱天安门广场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张新年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足以证明张新年的该行为已扰乱了天安门广场公共秩序。因此,东营分局对张新年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新年关于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东营分局对张新年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东营分局合法传唤、询问张新年,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张新年,东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案立案后,东营分局依法传唤了张新年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向其家属发出通知。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内部程序进行审批,并将处罚内容告知张新年,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其依法送达。因此,东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张新年的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东营分局对张新年进行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并非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的种类,而是一种现场劝诫措施。东营分局作为张新年居住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东营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基于已查明的违法行为对张新年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东营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且已经执行完毕。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因此,东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张新年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东营分局对张新年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张新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大许村张克华、张新年等反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6年10月5日六户镇政府工作人员尹海龙、谭晓辉、隋长杰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6年10月7日张新年、张连庆询问笔录,2016年10月9日李新杰、李文华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0日张彬县询问笔录各一份。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七份。以上证据证明:(1)因土地流转问题,原告张新年曾于2016年6月向六户镇政府提出信访、镇政府已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但原告仍不听劝阻,前往北京上访。(2)张新年等五名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2016年10月1日,原告张新年与李文华、张连庆、张彬县、李新杰四人不顾镇政府的多次劝阻,再次前往北京上访。当日下午,张新年等五人前往天安门地区,在接受检查时声称来上访,随后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收容,并向其出具训诫书。(3)原告张新年不顾���阻,前往北京非法上访的行为确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被告东营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东公东分(六户)受案字[2016]10009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6、东公东分(六户)行传字[2016]10004号《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7、东公东分(六户)审字[2016]10086号《行政处理审批表》一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9、东公东分(六户)行拘通字[2016]1008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5-9号证据证明被告东营分局在2016年10月7日接到六户镇政府报案后,对本案依法立案调查,传唤原告张新年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属。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东营分局将相关处理意见报单位领导进行审批,并在对原告进���处罚时依法对其进行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将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因此,被告东营分局对张新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且已经执行完毕。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三证人原告从未见过,不能作为证人。对3号证据对五名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五份笔录只说明原告等人去北京上访,不存在经劝阻不听的事实,并没有非法上访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对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程序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营分局对原告张新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公安机关在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予以训诫,而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方式,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没有立案、移交的相关信息,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相关违法行为。事实上原告与李新杰等人在国庆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前往天安门地区并在接受检查时声称前来上访,该行为本身已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扰乱,而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0月1日,原告张新年与李文华等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检查时声称来上访,并被该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5-9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年因土地流转等问题于2016年9月30日前往北京上访。2016年10月1日,原告张新年会同李文华等五人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进行检查时,其声称来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并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因国庆节放假,其被放行并自行乘车于2016年10月2日返回东营。被告东营分局经过询问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张新年2016年10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新年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东营分局作为原告张新年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张新年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提出信访事项,且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新年及同行人员李文华等人在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日,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在接受检查时声称来上访,被该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其多人结伙聚集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东营分局通过调查询问认定原告张新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东营分局作出的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6]10085号���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少华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