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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建波诉周美龙、吴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波,周美龙,吴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78号原告郑建波,男,汉族。被告周美龙,男,汉族。被告吴美平,女,汉族。原告郑建波诉被告周美龙、吴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龙、吴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波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美龙、吴美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止,月息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美龙、吴美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个人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一月,月息2%;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7万元支付借款;四、《收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保全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075元、公告费2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美龙、吴美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周美龙、吴美平因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美平账户转账5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吴美平出具收条对借款进行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周美龙、吴美平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周美龙、吴美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向原告所借款项因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并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周美龙、吴美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龙、吴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波借款60万元;二、被告周美龙、吴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波借款6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美龙、吴美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