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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孝彬诉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张延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彬,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张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828号原告:孙孝彬,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燕,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叙永县福星公寓。经营者:车燕,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张延芳,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原告孙孝彬与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张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叙永县福星公寓以及经营者车燕、张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在2016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清偿,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延芳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车燕辩称:借款32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借款264800元,利息是我母亲张延芳在支付。被告叙永县福星公寓:实际只收到借款264800。被告张延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借款2648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延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6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孙孝彬与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孝彬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264800元,依法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清偿借款,故对原告孙孝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清偿的借款金额应为246800元。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上限,超过规定利率上限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对剩余期限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6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张延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与债务人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孝彬借款2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份起,以实际借款26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二、被告张延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车燕、叙永县福星公寓负担2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