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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得玉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得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68号罪犯马得玉,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得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6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马得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2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马得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得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马得玉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马得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减刑幅度酌定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得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