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友琼、白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友琼,白兰海,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琼,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兰海,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周友琼因与被上诉人白兰海、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白兰海、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友琼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周友琼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白兰海、王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友琼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如果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投资人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投资人或代为偿还方有权依约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直至将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偿清为��,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陈述,不是对保证担保的描述,而是对抵押条款的描述,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限予以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责任,周友琼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170万元本金中包含了“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白兰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培辩称,债务属实,但170万元里面包含了砍头息,以致最后达到了19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白兰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培、周友琼归还白兰海借款50万元(其中代收欠杜祥毅借款5万元),三个月的资金利息22500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签署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投资人)袁万碧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用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用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及收益,用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0月31日,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签署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投资人)袁万碧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用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的约定执行。如用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及收益,用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9月18日,张江成通过银行账户(户名:张江成,账号:62×××15)转款100万元到王培银行账户(户名:王培,账号:62×××14)。2013年9月18日,张江成通过银行账户(户名:张江成,账号:62×××15)转款17.92万元到王培银行账户(户名:王培,账号:62×××14)。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8万元。2013年10月31日,张江成通过银行账户(户名:张江成,账号:62×××15)转款48万元到王培银行账户(户名:王培,账号:62×××14)。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万元(按月息4%扣除)。2013年9月18日,王培(借款承诺人)、周友琼(担保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具承诺书人周友琼同意用房产、家产于2013年9月18日用于向投资人袁万碧投资给用款人王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做抵押担保(抵押、质押)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投资人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投资人或代为偿还方有权依约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直至将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偿清为止,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特此承诺。2013年10月31日,王培(借款承诺人)、周友琼(担保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具承诺书人周友琼同意用房产、家产于2013年10月31日用于向投资人袁万碧投资给用款人王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做抵押担保(抵押、质押)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投资人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投资人或代为偿还方有权依约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直至将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偿清为止,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特此承诺。2014年9月11日,袁万碧(贷款人)、王培(借款人)、成都双流鑫融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借款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资金利息20%已付到2014年3月31日止。二、借款人王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共6个月的资金利息,共计204000元(每月34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5日,袁万碧(转让方,甲方)、白兰海(受让方,乙方)、李清兰(受让方,乙方)、严艳(受让方,乙方)、吴玉华(受让方,乙方)、付秀云(受让方,乙方)、王培(第三方,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王培于2013年9月18日写的借据:今借到袁万碧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写的借据,今借到袁万碧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袁万碧与王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王培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资金利息20.4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本金和资金利息共计190.4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肆仟元整)。袁万碧将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款项及相应的担保抵押合同名下债权,债权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20.4万元全部权利转让给白兰海45万元,李清兰65万元,严艳50万元,吴玉华15万元,付秀云10万元,负责收取。以上袁万碧享有债权金额人民币190.4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肆仟元整)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白兰海、李清兰、严艳、吴玉华、付秀云,白兰海等5人为新的债权人。王培同意袁万碧将债权转让乙方。乙方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不收取王培的资金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按月1.5%支付给乙方。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9日,白兰海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904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肆仟元整),其中54000元是杜祥毅债权,由我向王培收取转交杜祥毅。张述鹏代袁万碧在该承诺书下方写明:我方确认上述54000元(大写五万肆千元)转让给杜祥毅。另查明,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未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31日,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签署两张借据,2013年9月18日,张江成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王培117.92万元,2013年10月31日,张江成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王培48万元。后袁万碧、王培与白兰海、吴玉华、李清兰、严艳、付秀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袁万碧在王培处的债权合计190.4万元转让给白兰海45万元,李清兰65万元,严艳50万元,吴玉华15万元,付秀云10万元。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白兰海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王培,王培也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白兰海依法有权向王培主张原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现因王培未按约归还白兰海尚欠的上述债权,已构成违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兰海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不收取被告王培的资金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按月1.5%支付给白兰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白兰海有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王培归还全部借款4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的利息20250元(450000元×0.015元/月×3个月)。对白兰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兰海代案外人杜祥毅主张的5万元,因白兰海没有提交案外人杜祥毅授权由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保证人周友琼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周友琼是否免除���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31日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签署两张借据均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周友琼辩称袁万碧(投资人)、王培(用款人)、周友琼(担保人)三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即未约定担保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1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白兰海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周友琼已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31日,王培(借款承诺人)、周友琼(担保人)出具两份承诺书均载明:具承诺书人周友琼同意用房产、家产用于向投资人袁万碧投资给用款人王培120万元、50万元做抵押担保(抵押、质押)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投资人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投资人或代为偿还方有权依约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直至将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偿清为止,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特此承诺。故本案中,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中12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5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白兰海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周友琼不能免除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周友琼书面同意,保证人周友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周友琼辩称袁万碧、王培与白兰海、吴玉华、李清兰、严艳、付秀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袁万碧债权本金为170万元,转让给吴玉华、李清兰、严艳、白兰海、付秀云的债权本金为185万元。对此,周友琼并不知晓,应免除周友琼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友琼与债权人袁万碧未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周友琼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袁万碧将其在王培处的债权转让给吴玉华、李清兰、严艳、白兰海、付秀云,故担保人周友琼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关于周友琼担保责任的范围。因借据、承诺书中均明确载明: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投资款及收益。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包含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资金利息20.4万元,故担保人周友琼应当继续在原担保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兰海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0元。二、周友琼对王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友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培追偿。三、驳回白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白兰海负担553元,王培、周友琼39**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170万元本金中包含了先付的利息4.08万元,白兰海自愿从本金中扣除1万元,利息中扣除10250元,王培、周友琼对此均表示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友琼出具的承诺书第一句“具承诺书人周友琼同意用房产、家产于2013年10月31日用于向投资人袁万碧投资给用款人王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做抵押担保(抵押、质押),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周友琼用房产、家产作抵押或质押;二是周友琼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结合第一句的意思表示,第二句中“直至将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偿清为止”的陈述应当是对第一句中抵押和保证责任的进一步约定,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对抵押担保的描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对保证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170万元本金是否包含了部分先付的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袁万碧委托张江成向王培转款仅165.92万元,但双方均是以170万元本金在计算利息,在二审审理中,白兰海自愿在本金45万元中扣除1万元,利息中扣除10250元,王培、周友琼对此也表示同意,故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友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扣除在支付本金时先付的利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二、王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兰海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三、周友琼对王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友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培追偿。四、驳回白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王培、周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