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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润霞与王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霞,王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520号原告:张润霞,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仲花,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郭记沟村双堆子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润霞诉被告王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霞、被告王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王仲花因家中有事用钱,向原告张润霞借款20000元,被告称两个月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仲花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20000元,但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被告已将借款20000元归还给原告。还款时原告既不给被告借条原件,也不打收据,后来被告报警,派出所也来过,该款被告已经偿还,不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王仲花向原告张润霞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农历十一月被告丈夫高茂林到原告经营的水果店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还款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归还借条原件,也未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被告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仲花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张润霞借款20000元属实,但在同年年底被告已给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对此,有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当庭予以证实,原告也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解该20000元系被告给其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于2015年农历腊月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偿还借款20000元,因此偿还借款的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2015年农历十一月即2015年12月计算。另外,被告给原告偿还的2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实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应包含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8个月的借款利息3200元及本金16800元。现被告应给原告偿还下剩32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产生的利息1152元。对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200元,利息1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花偿还原告张润霞借款本金3200元,利息1152元,共计43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润霞负担235元,被告王仲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