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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搏,曾用名李波,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翠霞、胡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搏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湖王路由南向北行至湖屯镇王立蔬菜商行门口,在碰撞路边一个标志杆后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湖王路由北向南的王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肇事,致李搏受伤,两车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从送检的李搏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992号物证检验报告,肥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搏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搏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搏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百度“”